上海动迁纠纷律师 法律咨询:66987299 张昌伟主任律师 张晓川诉恒源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浏览:7次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包青民初字*28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晓川,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李永泉,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娜,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辉波,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文千,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川诉被告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反诉原告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反诉被告张晓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泉、包娜,被告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辉波、薛文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川诉称,2011年10月4日,原告为了生意需要,在被告处订购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包头市民族东路与青年路交汇处,面积同为332.72平方米的“恒源银座”商务A1、A2两间底商,双方签订两份《恒源银座商品房购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每套房屋一次性向被告支付部分房款(含定金)10828732元(合计21657464元),余款以按揭方式付清。原告订购房屋时,被告对外宣传其开发的楼盘系“恒源银座打造**国际商务专属综合体”,引进“喜来登酒店”入住等,而原告系做男士高端商务服装品牌的经销商,为了经营需要,经与被告磋商,得到被告确认其宣传内容后,遂决定购买上述房产。现原告所购房产已发生根本性变更,与合同签订时对外宣传完全背离,由打造专属商务区变更为儿童城,喜来登变为公寓,致使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以误导性的宣传方式,误导原告认购房产,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两份《恒源银座商品房购房协议书》;2、判令由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8662985.6元(每套房屋定金按照:已付房款10828732元的20%计算,定金为2165746.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扣除定金后的购房款17325971.2元(每套房产已付购房款为8662985.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10月5日开始,暂计至起诉时2015年10月,利率为6.4);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恒源银座商品房购房协议书》并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及其余购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恒源银座商品房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原告购买底店的商业属性、地理位置及房屋质量均没有任何改变。原告所谓的“所购房产已发生根本变更”根本无从谈起。在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后,被告完全可以交付房屋。原告自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并不知晓原告购买房屋是用于男士高端商务服装品牌,原告并未告知过其经营项目,更未与原告“磋商”。原告购买房屋后的经营项目与答辩人出售房屋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和对应性。即便原告陈述属实,其做男士高端商务服装品牌仅是其试图选择的经营目标且有可能随时发生变化,与购房目的毫无关系。被告没有误导性的虚假宣传,所开发楼盘的商务专属综合体的属性**改变。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其支付购房定金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在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之外还签订了两份认购协议,每份协议均约定定金为300000元,原告交付的10828732元的首付款中包含了300000元定金。原告以房款总价的20%来确定定金数额有悖于客观事实。综上,原告在自身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为了拒绝履行义务而提出解除合同,有违诚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