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息

    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

  • 10
  • 公司认证: 营业执照已认证
  • 企业性质:个体经营
    成立时间:2012
  • 公司地址: 上海市 宝山区 吴淞街道 共和新路5000弄6号1505室
  • 姓名: 张昌伟
  • 认证: 手机已认证 身份证已认证 微信未绑定

    闸北债务纠纷律师 闸北律师事事务所 闸北律师法律咨询

  • 所属行业:咨询
  • 发布日期:2019-08-05
  • 阅读量:547
  • 价格:2000.00 元/25 起
  • 产品规格:闸北律师事事务所 闸北律师法律咨询
  • 产品数量:15.00 25
  • 包装说明:闸北律师事事务所 闸北律师法律咨询
  • 发货地址:上海闸北大宁路  
  • 关键词:闸北律师,闸北房产律师,闸北高利贷纠纷律师,闸北民间借贷纠纷律师,闸北经济纠纷律师,闸北律师事务所

    闸北债务纠纷律师 闸北律师事事务所 闸北律师法律咨询详细内容

     闸北律师事事务所 闸北律师法律咨询 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 专业经济纠纷律师  
    
    法律咨询:021-66987299 
    
    民事案件
    孙江成与王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浏览:33次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镜民一初字*00884号
    原告:孙江×,男,1978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武生,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江成诉被告王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艳适用简易程序*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江成的委托代理人周武生、张建,被告王炜的委托代理人耿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江成诉称: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借款10万,2012年6月1日、7月2日、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10万、20万元整,三次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8月1日、10月2日、10月16日。被告在上述还款期限到期后,仅偿付了部分款项。后原告在2013年4月份诉诸法院,由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计算错误,对其中的34973元未计算在本金诉求之内。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4973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3月9日利息为8393.52元,并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王炜辩称:原告在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鸠民一初字*00779号案件中,隐瞒了还款承诺书的证据。根据还款承诺,证明原、被告已于2013年3月12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为15万元,而同年3月31日、4月8日被告又先后归还原告1万元、2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万元,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孙江成与被告王炜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芜湖市鸠江区法院。同年8月26日,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王炜归还孙江成本金12万元及利息,并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为本金154973元。孙江成起诉要求王炜“偿还本金12万元及5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属计算方式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判决只对其未**出确定数额的12万元予以支持”。现原告孙江成以计算错误为由,再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4973元整及利息(截止2014年3月9日利息为8393.52元,并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孙江成向法庭提交还款承诺复印件一份,载明“原王炜向孙江成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款实际使用人龚宇俊,现龚宇俊就此款还款责任作出如下还款计划1、2013年3月份还5万元;2、2013年4月份还5万元;3、2013年5月份还5万元;4、利息3万元等到龚宇俊起诉谢道群、何孝明的案件执行款到手后再支付给孙江成;5、等壹拾伍万元还清后,龚宇俊出具3万元借据给孙江成,原王炜向孙江成书写的借据自动作废。本还款承诺由龚宇俊、王炜、孙江成签字生效并按此执行”。落款日期2013年3月12日。庭审中,原告孙江成认为该还款承诺涉及案外人龚宇俊,拒绝提交原件。同年3月31日、4月8日被告又先后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3)鸠民一初字*00779号判决书、转账电子回单、还款承诺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孙江成持有还款承诺原件而拒不向法庭提供,且该证据内容不利于孙江成,故本院推定该还款承诺真实性成立。根据还款承诺,2013年3月12日孙江成已与被告王炜、案外人龚宇俊签字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为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同年3月31日、4月8日王炜又先后归还孙江成本金1万元、2万元,故王炜尚欠孙江成本金12万元。被告关于双方借款金额为本金12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被告归还(2013)鸠民一初字*00779号案件少主张的本金34973元,本院认为该案中孙江成主张王炜归还本金12万及利息,该主张与本院确认的双方借款本金的意见相一致,且孙江成在该案判决前即已发现该数额差距,应视为孙江成放弃了对王炜的该部分本金的主张。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还款承诺的签订主体涉及案外人,本院认为该承诺虽系原、被告与龚宇俊三人签订,但该承诺可以作为认定借款金额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款,《较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江成对被告王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孙江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较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http://llvshi.cn.b2b168.com
    欢迎来到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网站, 具体地址是上海市宝山区吴淞街道共和新路5000弄6号1505室,老板是张昌伟。 主要经营张昌伟主任法学本科,曾在某大型国有集团公司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企业收回了数千万元债权。2002年后进入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共办理大、小诉讼案件千余起,在房屋动拆迁基地曾解答及处理过许多复杂的动拆迁安置纠纷,也曾成功化解过住宅商品房延期交房和住宅商品房质量问题导致的群体性纠纷案件。该律师有较强的协调沟通能力,能妥善处理各种复杂事务,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重大疑难案件的经验,诉讼业务操作娴。 单位注册资金单位注册资金人民币 100 万元以下。 你有什么需要?我们都可以帮你一一解决!我们公司主要的特色服务是:宝山房产律师,房产律师,宝山合同律师等,“诚信”是我们立足之本,“创新”是我们生存之源,“便捷”是我们努力的方向,用户的满意是我们较大的收益、用户的信赖是我们较大的成果。